《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第二十一条明确: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其他重点如下: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 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
其他处罚情形详见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
第八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
第九条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
第十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
第十一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
第十九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
第二十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
第二十一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 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
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
第三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资质许可机关不予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
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原建设部公布的 |